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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野律师   刘晓野律师,中共党员,北京市北京道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执业以来,专注于《合同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专门从事各类合同纠纷的代理业务,包括买卖合同、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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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晓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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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股东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情况:北京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期间借款25万元。后债权人发现北京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办理了注销手续。为此,债权人将北京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告上法庭。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北京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在办理公司清算期间并未依法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注销公司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一审、二审判决支持了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未按照该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娟,女,1939年10月16日出生,退休。

委托代理人林慧,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烨,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慧,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柱,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飞,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刘秀娟、王烨因与被上诉人王进柱、原审被告李飞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7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耿协阳、李诚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唐旭超、李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娟、王烨的委托代理人林慧、尹小敏与被上诉人王进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原审被告李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进柱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清熙(刘秀娟之夫、王烨之父)、李飞原系北京王清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清熙文化公司)的股东,王进柱与王清熙、李飞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王清熙文化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陆续从王进柱处借款共计25万元并出具了4份欠条,但始终未还。后王进柱在催款过程中得知王清熙、李飞已经于2013年2月16日办理了王清熙文化公司的注销手续,经王进柱在海淀区工商局查询,王清熙文化公司系王清熙、李飞决议解散,王清熙、李飞系清算组成员,并在清算报告中称公司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王进柱认为王清熙、李飞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王进柱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王清熙、李飞应当对王进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王进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清熙、李飞赔偿王进柱借款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清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进柱的诉讼请求。首先,王进柱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存在,王清熙从未向王进柱借款。王进柱主张4份借条都是在王清熙文化公司出具,公司财务和李飞都在场,但王进柱提供的4份借条上均没有二人签字,公司账目上也没有任何记录,且王进柱时隔3年都没有催要,与常理不符,并且王清熙文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直在李飞处,王进柱主张的借款地点也不是王清熙文化公司的办公地址,而是李飞成立的北京一起映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其次,王清熙文化公司注销前经过了审计、公告等程序,并通过工商部门备案,系合法注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李飞在一审中未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清熙文化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王清熙、李飞,出资额分别为49万元和1万元。2012年9月5日,王清熙文化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其中组长为王清熙,组员为李飞、王清熙”。2013年1月9日,清算组出具《王清熙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内容为:“依据相关规定,经公司投资各方讨论通过,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企业国税已注销…企业地税已注销…已于2012年9月17日在北京晨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日,王清熙文化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由于决议解散,依据公司法规定,经公司股东讨论通过,全体股东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013年2月16日,王清熙文化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定准予注销。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进柱向一审法院提交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11月1日借条共4份,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4万元、6万元,借款单位处均盖有王清熙文化公司合同专用章。现王进柱主张,上述借款在王清熙文化公司注销前均未偿还,王清熙、李飞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到法院起诉。

经一审法院询问,王进柱主张上述借条均系李飞书写、王清熙文化公司的会计收款并盖章,借款地点均为王清熙文化公司的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财满街;王清熙主张从未向王进柱借款,上述地点系李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一起映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并非王清熙文化公司的办公地址,且王清熙文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始终在李飞手中,故王进柱不应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此外,王清熙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9月17日的北京晨报,用以证明已登报刊登了王清熙文化公司的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自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王进柱对王清熙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王清熙和李飞在办理注销登记期间并未向其告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未按照该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李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虽然王清熙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9月17日北京晨报用以证明已刊登了注销公告,但王进柱提供的4份借条上均盖有王清熙文化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清熙文化公司对于与王进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知情,王清熙、李飞作为王清熙文化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应当及时通知王进柱申报债权,但王清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李飞在刊登注销公告同时亦向王进柱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与李飞应当对王进柱的损失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与李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李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王清熙、李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进柱二十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清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清熙文化公司从未向王进柱借款,也不知道此事。王进柱提供的4份借条王清熙从未知悉,也未签字。王清熙文化公司财务和李飞均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款项。这么大笔的钱,而且是4笔,没有转账记录也没有提款记录,王清熙文化公司账目也没有任何记录,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也与常理严重不符合。一般公司借款,财务在场会由财务签字,借条应盖公司公章或财务章,而不是合同章。连续4张借条都是如此,而且事隔3年都没有进行催要。并且王进柱所陈述的借款场所地址为李飞另一公司的办公场所,并非王清熙文化公司。王清熙、李飞的认识还是通过王进柱,这里面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合同专用章管理不善的行为。试问公司已经按法律相关规定进行注销了,而且公司并没有剩余财产可以执行,为什么不通知债权人呢?这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二、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存在重要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中王进柱提供的证据非常牵强,王进柱在庭审中承认王清熙、李飞是在王进柱的介绍下才认识合作的,而且王清熙文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直在李飞手中,借款地址在李飞的另一公司地址。25万的借款未说明什么原因,王清熙文化公司一直未进行经营,这笔钱没有取款记录,没有汇款记录,没有王清熙、李飞的签字,没有财务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公章等,王清熙文化公司账务中也没有记载。所谓证明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而王清熙文化公司股东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登记机关的相关要求履行注销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清算组也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整个清算注销程序合法并已得到许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用错误认定的证据,形成错误的、牵强的、极度与事实及常理均不相符合的证据链作出的错误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规判决本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进柱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进柱承担。

王进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清熙的上诉请求。涉案借款事实清楚,有4份借条为证,王清熙文化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王清熙、李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飞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口头陈述称: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清熙文化公司注销时李飞不知情,公司工商档案中不是李飞本人签字。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1日,王清熙因病死亡,王清熙配偶刘秀娟、王清熙之子王烨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本院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火化证明》1份,并以书面形式表明同意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本案诉讼,王进柱、李飞对王清熙死亡事实及刘秀娟、王烨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表示认可。

刘秀娟、王烨申请证人赵×、证×出庭作证。证人赵×在庭审中陈述称:赵×于2011年4月至王清熙文化公司注销期间担任公司会计,主要负责报税和记账,王清熙文化公司所有钱款都是陈辉兰负责,赵×从来没有接过李飞的钱。证×在庭审中陈述称:陈辉兰在退休前担任王清熙水处理公司的出纳,从2004年到2014年都是王清熙水处理公司出纳,负责出纳、管钱,从来没有看到过李飞给钱。王进柱认为赵×、陈辉兰系王清熙文化公司的会计、出纳,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王进柱认可赵×陈述王清熙文化公司办公地点在财满街,涉案4次借款都是王进柱把钱交给了赵×。李飞认为赵×、陈辉兰确系王清熙文化公司会计、出纳,涉案4笔款项给过陈辉兰,每次都是赵×和陈辉兰一起到公司,王进柱直接把钱给赵×、陈辉兰,赵×、陈辉兰一起收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进柱提供的借条、王清熙文化公司工商档案、京海劳仲字(2012)第4616号裁决书,王清熙提供的2012年9月17日北京晨报、王清熙文化公司企业地税注销涉税事项鉴证报告、(2012)朝民初字第16883号案件谈话笔录及管辖裁定书、李飞出具的收条、北京一起映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材料及网页打印材料、刘秀娟、王烨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当×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二审期间原上诉人王清熙因病死亡,王清熙第一顺序继承人刘秀娟、王烨以书面形式表明同意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王进柱、李飞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秀娟、王烨作为上诉人继续承担本案诉讼,王清熙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刘秀娟、王烨有效。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如下:一、王进柱与王清熙文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王清熙、李飞作为王清熙文化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债权人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进柱提供了4份借条,均加盖王清熙文化公司合同专用章,刘秀娟、王烨上诉认为王清熙文化公司从未向王进柱借款,对此事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刘秀娟、王烨关于王清熙文化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李飞保管的主张系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王进柱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对公司合同专用章应享有信赖利益,其债权真实性应当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未按照该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秀娟、王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王清熙文化公司清算期间,王清熙、李飞作为王清熙文化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依法向王进柱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在2013年1月9日王清熙文化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记载王清熙文化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故刘秀娟、王烨、李飞应当对王进柱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刘秀娟、王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刘秀娟、王烨继承王清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7622号民事判决;

二、刘秀娟、王烨、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进柱二十五万元(刘秀娟、王烨的赔偿责任以其继承王清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秀娟、王烨、李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秀娟、王烨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助理审判员 李 诚

助理审判员 唐旭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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