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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野律师   刘晓野律师,中共党员,北京市北京道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执业以来,专注于《合同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专门从事各类合同纠纷的代理业务,包括买卖合同、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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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

所谓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相互订立的借款合同。关于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问题,我国现行法规是予以禁止的。其原因在于,我国是严格实行金融管制的国家,为稳定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严禁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即使企业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在司法活动中也将被直接确认为无效。

1981年1月29日国务院在《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中指出:“一切信贷活动必须由银行统一办理,任何地方和单位不许自办金融机构,不许办理存款贷款业务,不许自行贷款作基本建设。”1984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颁发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8条规定:“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管理和使用流动资金,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企业之间的借贷案件审理时,不仅要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其利息的约定也不受法律保护当然,随着改革的发展和商业信用管理制度的改革,将全部信用活动均集中于银行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是不必要的,对那些合理的、有利于发展的商业信用确有必要予以引导和支持,而不是一概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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